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4年1月23日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制定调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运输风险,依法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购买,并按照《条例》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购买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六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资质,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进行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六)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七)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八)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并与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相一致。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只能在许可区域内从事爆破作业。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从业范围承接爆破作业项目,不得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得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得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得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禁止爆破作业单位销售和变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禁止爆破作业单位将民用爆炸物品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在提交申请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实施作业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七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容量。 从事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在投入使用前,由当地公安部门组织验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当天清退回库,不得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组织销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不得将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者爆破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严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及其人员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外部安全距离内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搬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试验、销毁、存储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相关信息输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为非法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转包的; (四)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五)领用民用爆炸物品后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超出许可区域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爆破作业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在同一爆破作业过程中,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仓库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 (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api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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