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公共视频系统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市政、质监、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发展改革、电信管理、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指定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设施: (一)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重要路段和卡口部位,城市道路、轻轨; (三)各类学校、医疗单位,旅游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收费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五)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设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前端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方向固定。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摄像头所在位置由公安机关登记。 (编辑:api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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