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规范》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 话:0431—82097295 传 真:0431—82097260 通信地址:130021长春市解放大路4058号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
吉林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办理户籍业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户籍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出生登记、死亡注销、迁出登记、迁入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其他户口登记及审批权限、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对于“空挂户口”公民,原则上不予以办理迁出户口以外的其它户籍业务。 第五条 被列为公安部在逃人员的,公安派出所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户籍、身份证业务。
第二章 出生登记 第六条 新生婴儿落户本着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查验申请人所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政策外生育的,应核查征收社会扶养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告知申请人依法缴纳。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出生落户的登记情况。 (一)婚生婴儿申报户口,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结婚证到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父母户口有一方不在吉林省的,外省户口一方应出具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婴儿《未落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凭当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生人员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母亲住院临床病历及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原则上需随母登记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一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母亲出走、下落不明、只能随父落户的,凭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等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及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出国(出境)人员子女申报户口。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为同一内容的公证书、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上述证明材料到父亲(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四)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申报户口。夫妻均为集体户口、办理子女出生申报落户的,应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单独立户后,再办理落户手续;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所生子女随父或随母落户的原则,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结婚证、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在父亲或母亲单位、人才中心、高校等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派出所做好登记备案。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口的,在父亲或母亲办理户口迁出时,其户口必须一并迁出。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原则上婴儿户口应落在非集体户口方的户口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非集体户口方的《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 (五)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孤儿或其他儿童,应要求收养人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区(村委会)收养情况证明和调查核实材料,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六)婴儿出生一年以内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二年以内的,由其父亲或母亲向婴儿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超过二年的,由其父亲或母亲向婴儿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章 集体户口登记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原有的单位集体户口原则上应予以保留、不再增设。根据户口登记管理需要,应对以下人员在辖区内专门设立“社区集体户口”: (一)在单位办公区或宿舍内居住,但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办公地址在派出所辖区内)的人员; (二)没有住房,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变化、家庭矛盾等原因须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市无处落户的人员; (四)落户困难的原本市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 (五)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确实无处落户的人员。 第八条 “社区集体户口”只能选择一个实有地址,并根据不同的落户条件分类管理。在办理入户人员户口登记时,统一使用“社区集体户口”地址,打印集体户口页,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社区集体户口人员的实际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公安派出所每半年对社区集体户口清理一次,发现其中人员因购置房屋、结婚等原因具备户口迁出条件的,应通知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对在规定时间(具体时限按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内未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空挂户口”处理。
第四章 迁出登记 第九条 申请办理迁出登记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无需落户地公安机关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以下简称《毕业证》)即可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十一条 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可在原就读高等学校的集体户口中保留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委托学校通知本人将户口迁回原籍。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空挂户口”处理。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投靠亲属落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凭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到拟投靠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二)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为法定结婚年龄以下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凭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三)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须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有固定住所及赡养老人能力,公安派出所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子女的非集体户口的居民户口簿、档案中记载或《出生医学证明》中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相关材料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四)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可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凭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的,在办理整户迁移时,需提供结婚证。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已实际履行的购买房屋合同、回迁房屋分配证的,凭各种缴费一年以上的票据(至少三种,如: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或《派遣证》、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二)毕业生户口在原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或《派遣证》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三)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学校出具的《未分配证明》和《毕业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落户、但因父母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毕业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父母户籍迁出证明和父母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更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往地址”。 (四)毕业多年、本人仍在本省就业的,凭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毕业证、“三险证明”(六个月以上的“三险一金”缴费证明)、《户口迁移证》到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工作单位落户介绍信、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的,由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相关证书、单位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级以上人才库的人员申请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州)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六个月以上的“三险一金”缴费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一万元以上,私营企业者连续两年纳税两万元以上(具体的纳税额度可按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且有固定住所的,可凭营业执照、税务收据原件、申请落户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无稳定工作、无独立生存能力)的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市外迁入人员,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入手续。对《户口迁移证》上仅有县(市、区)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未加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要确认核实后再办理迁入手续。 第二十条 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收回超过有效期限的户口迁移证,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因人口统计等特殊原因致迁移证件过期的,如迁移证有效期未超过三十日的,经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签批可持原迁移证落户;迁移证有效期超过三十日的,需更换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提供未落户证明,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在收到未落户证明后,通过查询全国及省人口信息系统,确认其未落户后,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办,并注明补办日期。省内迁移不需出具未落户证明。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死亡公民,由近亲属凭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死亡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对死亡未注销户口的,经在社区(村委会)张贴公告三个月内仍不主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对找不到亲属或亲属拒绝签字的,由社区(村委会)盖章,公安派出所凭盖章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直接注销户口。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踪公民户口注销,由其近亲属凭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重户口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其重复户口,并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的虚假户口,经查证属实立即注销,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恢复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人口信息,但本人持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派出所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户籍资料的,经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予以恢复;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社区(村委会)证明,受理并开展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拟落户社区(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对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的,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注销户口的非出境定居人员回国要求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原件、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恢复户口通知单》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若回国人员因护照遗失、被收缴或无入境签证的,须提供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本人申请、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派出所调查材料,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胞回我省定居的,凭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公安部签发的入籍证书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业军人或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提前退伍义务兵凭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异地安置的,凭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居住地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安置落户介绍信到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落户。 第三十二条 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户口注销证明、《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内容说明、《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八章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三十三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第三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离婚等原因分开生活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手续。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如房屋所有方不同意另一方户口以房屋地址进行分户登记,且另一方并未在此居住又无处落户的,可将另一方户口落在“社区集体户口”上。 第三十五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本人申请、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并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十六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
第九章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姓名变更、更正业务,符合变更、更正条件的,在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实、确认无违法犯罪记录后,将调查核实材料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合格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对学龄前儿童(未满六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班级有重名或者名字中有难于书写辨认的冷僻字申请更改为同音简化字的,可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审核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从严控制,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满十六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 (二)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氏的; (五)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姓名: (一)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 (二)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 第四十一条 确因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派出所凭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调查核实: (一)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母亲生产时的医院原始病历档案; (二)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原始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编码本; (五)原始居民户口簿; (六)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 上述需要提供的所有原始证件均应出具原件,确因存档机关不予外借等原因无法出具原件的,必须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到档案保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真实准确后复印相关档案资料,由档案保管机关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公安派出所形成调查卷宗后报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通知精神,自2006年12月起,对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确系公安机关登记差错的,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市(州)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年龄认定文件给予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民民族成分与实际不符或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致公民民族成份错误的,凭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证明,以及父母居民户口簿(父母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办理。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民族差错,应凭原始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变更民族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对超过二十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凭公民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或证明材料予以变更。
第十章 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的办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原则上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中未体现的信息内容,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为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在出具户籍证明时需写清此证明的使用用途,并标明使用期限,原则上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出国人员不予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补发。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一章 办理时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应热情接待群众,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予以说明,并告知申办人应补充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 第五十条 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性别等主要户口登记项目除外)的变更、更正; (四)分户和并户; (五)市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七)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八)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九)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十)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五十一条 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注明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二)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三)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四)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六)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五十二条 办理第五十一条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或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 (二)县(市、区)公安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决定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文件的要求,涉及户籍管理收费主要有: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五十四条 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户籍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按照办理类别及办理时间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境外人员登记表。 第五十六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外借。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公安派出所民警责任。
第十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户口工作中违反规定、没有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办理户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api 来源:) |
地方
权威发布
中央
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