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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13-06-28 11:02:00 【字号 】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工商、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房产主管部门,由房产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除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降低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严重违法经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议许可发放部门吊销其许可,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四)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就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未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未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隐患不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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