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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时间:2012-07-17 13:39:00 【字号 】 【关闭

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法)施行近10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2011年7月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针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制度上完善的主要问题,对现行法作了补充修改。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

为更全面、准确地确立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以指导、统领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条)

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

(一)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现行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相应规定了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施设设计审查,以及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制度。实践证明,上述制度对防止项目建成后“带病”运行、使用,从源头上保障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项重要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保证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安全风险较大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纳入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范围;二是按照为保证安全预评价的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应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要求,参照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三是为保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明确规定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项目建设;四是为加强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在竣工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增加规定: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禁止投入生产、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较为全面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现行法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各方面意见认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法律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以保障、规范和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二是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多赢利而不合理地减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成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一个重要原因。为规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三是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条)。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四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八条)

五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此外,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规定(第四条);总结近年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性工作的有益经验,对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第三条)。

(三)为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需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依据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在研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自2002年以来陆续制定实施了若干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目前已有近15万专业技术人员经统一考试取得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考试、任职、考核制度”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优势,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效果

一是为预防因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造成安全事故,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第十九条)

二是针对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为及时、有效地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三是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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