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认法[2007]15号
各认证机构: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面推行GB/T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和管理认证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范围
除国家推行的强制性、自愿性认证标志以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均应当依法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二、认证标志备案式样要求
(一)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
(二)满足GB/T 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图形、符号等标识出认证机构和认证所涵盖的方面(如安全、环境、性能认证等);做到可以追溯认证对象所符合的规定要求。
(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CCC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其他产品评价制度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QS等;不得使用认证领域通用的用语、符号、图案等,如认可、合格评定、注册等。
(四)认证标志本体上标注的认证种类不得冠以“中国”“国家”、“世界”或者“国际”等字样。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将“中国”或者“国家”中文或者英文字样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名称的英文翻译中不得带有“中国”或者“国家”的英文字样。
三、认证标志备案政策要求
(一)已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依据本通知要求重新核查。若不符合要求,我委将通知认证机构对备案的认证标志进行修改。认证机构应当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依据本通知要求修改后的认证标志式样提交我委。
(二)尚未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认证机构应当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我委提出备案申请。
(三)认证机构自行开展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认证活动,其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按相关程序经我委备案后,方可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四)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在官方网站上对外公告。
四、认证机构在认证标志使用管理方面的责任
(一)认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和指导获证组织正确使用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标志的要求、范围、方式等情况。
(二)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发现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决定,并对外予以公布。
(三)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外公布认证证书到期而未申请复审的组织名单。
(四)认证机构应当将有关组织被撤销认证证书和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以及认证证书到期而未申请复审的情况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报告有关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监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
五、加大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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