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方便、快捷办理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外县(市)外,本市城区道路上发生的,当事人按照《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办法》处理的交通事故,以及本市辖区道路上由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无伤人、无物损,且单车事故损失在40000元以下(不含40000元)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当事人应当凭《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其他相关理赔资料,在撤离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由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二个工作日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理赔资料,共同到理赔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事故事实及成因又有争议的,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凭《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由派驻理赔中心的交通警察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事故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明显不符的,保险公司可以提请派驻理赔中心的交通警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条 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派驻理赔中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受理处申请人民调解或仲裁调解。 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符合到派驻理赔中心的船营区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受、立案的,可以直接到巡回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到理赔中心巡回法庭受、立案的,可以到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咨询的,可以到派驻理赔中心的法律咨询室免费咨询。 第八条 除理赔中心外,保险公司在我市其他地点设立理赔点的,当事人可以就近办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未进驻理赔中心,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按其保险公司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保险赔偿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同等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溜车的; (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前车的; (七)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的; (九)违反超车规定的; (十)违反会车规定的; (十一)违反速度规定的; (十二)违反牵引规定的; (十三)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十四)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与准许规定通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五)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六)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八)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派驻理赔中心的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车辆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赔付。 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部分,全责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通过全责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首接方保险公司应当告知第三方通知本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 定损应准确合理,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查勘报告、定损单以及其他所需理赔资料。 (一)车辆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报告和定损单,按照“互碰自赔”处理办法对本方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 (二)一方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 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需拆解定损的,到理赔中心拆解中心拆解定损。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对车辆拆解有要求的,可以另行处理。拆解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到派驻理赔中心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或持伪造交强险标贴和保单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 “工作日”是指白天工作时间,不包括节假日;“事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后,可以根据实际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吉林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吉林市保险行业协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编辑:api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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