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社会单位、广大群众: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产品监督工作,吉林省公安厅起草了《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草案),拟以省政府规章发布,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或问题,请于2013年12月25日17时前,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向省公安厅反映(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 联系单位:省公安消防总队 联系电话:0431—84895426 联系人:李飞跃 通讯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6699号 邮政编码:130031
2013年12月9日
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 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或通过查询消防产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api 来源:) |
地方
权威发布
中央
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