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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时间:2013-05-28 09:40:00 【字号 】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值守与预警、应急联动与处置、善后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气象、防汛、防震减灾、安全生产、消防、交通、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发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命令、决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决定和部署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市和区、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等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立或者明确工作机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确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受理本市突发事件的报警,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七条  本市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公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的意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教育、应急演练和救护救助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舆情的收集和回应机制、灾情损失的统计公布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地公布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联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协同处置等机制。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编制、批准、备案、公开、演练、评估、修订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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