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采购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电梯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编辑:api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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