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12 月2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 年12 月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 号发布,根据2001 年12 月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 年6 月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 年10 月12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 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后,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四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编辑:宇龙 来源:中国安防资质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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