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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告

时间:2016-04-18 13:35:11 【字号 】 【关闭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切实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之间发生下列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下,且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各方应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一)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二)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的;
  (三)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
  (四)未按规定超车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六)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坡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或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七)未按规定掉头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辆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的;
  (九)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交通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的;
  (十四)违反导向标志、标线行驶的;
  (十五)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同车道内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发生上述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且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也可以立即报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当事驾驶人应主动出示驾驶证,对事故事实无争议的,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事故事实及成因”部分内容并共同签名后,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协商赔偿事宜和填写《协议书》的其他内容。
  四、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赔偿事宜:
  (一)肇事人所驾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各方持《协议书》共同到肇事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或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
  (二)肇事人所驾车辆未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虽已投保但自愿放弃到保险公司索赔,并当场达成赔款或修车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书》中写明赔偿金额、给付日期或者车辆修复日期,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受害方收到赔款或者车辆修复后,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所持的《协议书》中签字。
  (三)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肇事人拒不履行的,受害方可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仅就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有关内容后,当事各方持《协议书》共同到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
  五、发生本通告第一条列举的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酒后驾车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一方车辆无行驶证、号牌或未定期检验的;
  (六)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损毁的。
  六、发生本通告第一条列举的15类情形之外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损失在3000元以下,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记录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和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或标明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
  七、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自行撤除事故现场后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应当事人的共同请求,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持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除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迅速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告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局2001年11月1日《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快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告》和2003年11月1日《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的通告》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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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切实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之间发生下列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下,且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各方应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一)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二)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的;
  (三)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
  (四)未按规定超车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六)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坡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或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七)未按规定掉头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辆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的;
  (九)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交通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的;
  (十四)违反导向标志、标线行驶的;
  (十五)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同车道内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发生上述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且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也可以立即报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当事驾驶人应主动出示驾驶证,对事故事实无争议的,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事故事实及成因”部分内容并共同签名后,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协商赔偿事宜和填写《协议书》的其他内容。
  四、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赔偿事宜:
  (一)肇事人所驾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各方持《协议书》共同到肇事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或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
  (二)肇事人所驾车辆未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虽已投保但自愿放弃到保险公司索赔,并当场达成赔款或修车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书》中写明赔偿金额、给付日期或者车辆修复日期,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受害方收到赔款或者车辆修复后,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所持的《协议书》中签字。
  (三)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肇事人拒不履行的,受害方可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仅就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有关内容后,当事各方持《协议书》共同到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
  五、发生本通告第一条列举的15类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酒后驾车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一方车辆无行驶证、号牌或未定期检验的;
  (六)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损毁的。
  六、发生本通告第一条列举的15类情形之外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损失在3000元以下,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记录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和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或标明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
  七、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自行撤除事故现场后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应当事人的共同请求,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持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除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迅速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告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局2001年11月1日《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快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告》和2003年11月1日《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的通告》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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