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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2-05-29 11:35:00 【字号 】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民、效率的原则。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信息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对全省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安装技防产品、使用技防系统维护自身安全。

    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技防系统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技防系统的建设。

    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二)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车站、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饭店、宾馆、商场、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气、热力、通信设施、煤矿的重要部位;

    (五)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专用存放场所、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六)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七)电信、邮政、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其他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技防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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