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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安防资质网 时间:2014/6/26 16:09:00 【字号 】 【关闭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进一步提升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水平,扎实推进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建设,有效防范、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对以下13类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或退出:

  1.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2. 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

  3.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建设煤矿;

  4.资源枯竭的煤矿;

  5.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6.在规定工期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完成项目建设的煤矿;

  7.与其他煤矿井田境界重叠且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煤矿;

  8.未按规定建成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煤矿;

  9.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期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10.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期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11.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12.灾害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13.各市政府规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省煤管局、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煤监局负责)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各市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省财政厅、省煤管局负责)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省地方煤矿数量控制在300个以内,即2014年至2015年再关闭煤矿72个。各市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确保按期完成。(省煤管局、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煤监局负责)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

  1.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

  2.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3.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加强对机电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检测,确保状态完好。(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

  1.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煤监局、省煤管局负责)

  2.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煤矿,应符合煤矿安全准入条件,并具有相应灾害防治能力,否则不得通过安全准入。(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3.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煤矿矿长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建立全省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档案,定期清查,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煤矿必须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4.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煤矿托管必须实行整体托管,托管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5.建立煤炭安全生产承诺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矿长要签订并履行安全生产承诺,对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责任的企业,要采取警示告知、约谈告诫、公开曝光等措施;对违反法律、拒不履责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辽宁煤监局、省煤管局负责)

  6.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开展安全诚信评估和安全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完善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辽宁煤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管局负责)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贯彻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和瓦斯防治工作力度。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安排生产计划和接续时,必须同时安排瓦斯抽采计划和采、掘、抽接续,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层不准安排采掘工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要求,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严格执行评估标准,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查程度,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查程度,对达不到勘查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和有关开采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矿井地质、水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编修相应的地质报告,按程序报批。(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地区,由各市政府组织制定普查治理工作方案,每年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所需资金,采取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与省、市政府资金支持和煤矿企业参与的方式,专款专用。(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省财政厅负责)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逐步淘汰落后的采煤工艺和方法,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

  1.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要与煤矿深化瓦斯整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做到共同推进。各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煤矿企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时,要对照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查找差距和漏洞,进行专项整治;各市在制定“十二五”后两年关闭小煤矿计划和配套措施时,要结合辖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情况,逐步提高安全准入标准,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2.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各市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对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各市要加强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定并完善煤矿企业招工管理制度,对录用工人的报名、资格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有明确规定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要从严查处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转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等劳动用工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结合煤炭生产行业特殊性,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炭行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增加煤矿工人收入;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明确煤矿井下每班工作时间上限。要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有条件的要建设职工休息室和文化活动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煤管局、省总工会、辽宁煤监局负责)

  (十六)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煤矿生产班组要达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行〔2012〕86号)要求。

  1.严格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内容对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经任职资格审查后,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编制的题库实行计算机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由各个煤矿自行组织。要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2.加快煤矿专业技能人才培养。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扩大采矿、机电、地质等专业的招生规模。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当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推动煤矿农民工向现代产业工人转变。(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

  1.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按照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属煤矿,由集团公司组织验收,总经理签字,报省煤管局备案;对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属煤矿,省煤管局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市、区)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十八)明确政府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1.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

  3.公安部门要严格煤矿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要停止审批。

  4.供电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保障通风、排水、井下照明等用电负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联合制定停产整顿煤矿限电方案,并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依法落实限电措施。

  5.建设部门要加强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落实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

  6.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核准,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加强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和保障。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就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建立而暂时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建立专职救援队伍与所服务煤矿实行有偿服务机制,煤矿按其生产规模和灾害程度,向所签协议的专职救援队伍缴纳一定的救护协议费用。

  2.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协调事故救援。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符合《烈士褒奖条例》有关评定烈士条件的,按规定申报烈士。(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省民政厅负责)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研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开发、配备先进的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负责)

  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落实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和责任追究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22日

(编辑:api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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